第九条
有效严格保护珍稀林木资源及其生长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采集珍稀林木资源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
在珍稀林木资源集中分布的区域,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建立自然保护区。
在珍稀林木资源分布较集中而不具备建立自然保护区条件的区域,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划定为珍稀林木资源保护点,参照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进行保护、管理。
对古树和自然生长极为稀少的散生林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建设和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号登记,设立保护设施和标志。
禁止破坏珍稀林木的保护设施和标志。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