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修改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