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废止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
(二)稀释排放含有第一类污染物之一的废水的;
(三)不按规定输送污水、废水或者贮存、堆放、运输、弃置、倾倒废弃物的;
(四)拒绝现场检查,拒绝执行污染物申报登记制度,在被检查和申报中弄虚作假的;
(五)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设备或者技术的;
(六)转移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有毒有害产品的。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