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五条有效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28日第五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