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章 监督检查第四十七条有效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城乡规划的编制、修改、审批、备案情况;(二)城市设计的编制、实施情况;(三)城乡规划许可办理、执行情况;(四)城市、镇、乡、村庄规划区内规划实施情况;(五)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情况;(六)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性质情况;(七)违法建设查处情况;(八)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28日第四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