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已修改

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分别核定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分散锅炉供热的社会平均成本费用标准,并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供热单位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热价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主管部门核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分散锅炉供热和节能建筑的热价,可以按照优质优价的原则分别核定。

调整热力销售价格时,应当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履行成本监审,公布热费价格组成,组织召开定价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