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有效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监管不力,造成重大违法案件发生的;

(二)不依法受理或者拖延、拒绝处理案件,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其他执法行为,造成损失的;

(五)弄虚作假、滥用职权违法处理案件,谋取私利的;

(六)泄露案情和举报者,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造成损失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