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三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财政、工商、地税、公安、建设、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28日第二条回到全文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