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二条有效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劳务派遣单位等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28日第一条回到全文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