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废止

禁止在湿地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开垦、围垦、填埋、排干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湿地水源;

(二)擅自挖塘、取土、筑坝、爆破、放牧、烧荒、采矿;

(三)擅自砍伐林木、猎捕野生动物、采集野生植物、捡拾鸟卵;

(四)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

(五)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六)引进外来物种;

(七)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固体废弃物、超标排放污水;

(八)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