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要求进行大气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的;(二)未依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三)未经批准拆除、闲置、因故障暂停使用大气污染处理设施的;(四)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检测设备的。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第四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