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修改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单位应当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检测设备,并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自动监控系统相连接。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检测设备。

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