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申请开展婚前保健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符合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婚前保健工作规范、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及本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的相关标准和要求。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婚前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