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有效

未取得卫生保健合格证书而开办托儿所、幼儿园的,由市级、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卫生保健合格证书,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