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第四十三条有效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设立母婴保健监督员。母婴保健监督员执行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交付的监督检查任务,向医疗保健、婚姻登记、户籍登记、托儿所、幼儿园等部门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母婴保健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检查证件,对医疗保健机构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28日第四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