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设立母婴保健监督员。

母婴保健监督员执行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交付的监督检查任务,向医疗保健、婚姻登记、户籍登记、托儿所、幼儿园等部门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母婴保健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检查证件,对医疗保健机构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