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省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