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条例/第四章 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第十七条有效省人民政府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蓄滞洪共予以扶持。直接受益于蓄滞洪区的地区和单位,对蓄滞洪区应当承担补偿、救助义务。对蓄滞洪区的扶持和补偿、救助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28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