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勘察、设计文件的著作权由勘察、设计单位享有。勘察、设计文件除依据合同用于约定的建设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剽窃、抄袭,不得擅自出售、转让或者重复使用。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