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章 城市道路、桥涵管理第二十八条有效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三年内不准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应当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规定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地方法规 ·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28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