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

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

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定全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各市(地,下同)、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方案并组织实施。

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对个人散养的动物,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社会化服务或者聘用动物防疫员等形式实施强制免疫。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