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六章 科学技术人员第四十八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在艰苦、边远地区和恶劣、危险环境中从事科学技术活动的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和生活待遇,所在单位除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待遇之外,还应当向其提供应有的职业健康卫生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对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给予优厚待遇。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26日第四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