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项目竣工时未达到核定的绿化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建设工程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工程的绿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绿化管理单位养护管理不善,造成苗木死亡,或者未及时更新和修复绿化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移植或者砍伐古树名木,未构成犯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古树名木,并处以古树名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者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按照被占绿地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修剪或者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损坏城市绿化以及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