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危害供热设施和影响供热效果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地方法规 ·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28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