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需要终止或者部分终止相关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处置或者送贮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其中,使用、贮存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与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工作场所、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工作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应当在退役前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并报原审批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退役。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