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已修改

从事或者涉及下列活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制广播、电视节目;

(三)教学、科研,发表报告、学术论文;

(四)制定标准、技术规范、检定规程;

(五)制作、发布广告;

(六)出版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

(七)利用计算机互联网络进行的政务和商务活动;

(八)印制票据、票证、帐册;

(九)生产、经营商品,标注商品标识、标签、标价签,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十)出具检定、校准、测试、检验、试验数据和凭证;

(十一)国家规定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