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修改

使用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定期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计量器具的检定情况。

本省实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和贸易计量结算使用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合格。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