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应当经省、市(行署)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据各自审批权限批准后,由拆除单位或个人负责补建或按现行造价向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拆除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补建。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