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