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机关、团体、学校、街道、企业事业、部队等单位均应设立爱国卫生组织,在本地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指导下负责开展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