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水资源费。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缴纳的,可以自收到缴费通知书起七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但缓缴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九十日。
水资源费及滞纳金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户储存,专项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