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劳动用工条例/第四章 劳动者的使用第二十四条有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尚未用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不需支付经济补偿,但应当支付劳动者为订立和准备履行劳动合同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三)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7月1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