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三)伪造、涂改、转让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五)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

(九)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十)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十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