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八条已废止在下列区域内不得建设排放环境噪声超过声环境质量标准的各类设施:(一)对住宅区、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科研单位有影响的范围;(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疗养区。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7月1日第七条回到全文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