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噪声污染严重的工业企业项目,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噪声排放超过标准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在住宅楼、商住楼内进行金属加工、木材加工、石材加工、机动车辆修理、歌舞娱乐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经营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