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废止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的正常运行;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提前十日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