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航道条例/第四章 长江三角洲区域协作第三十四条有效航道养护计划中涉及与长江三角洲区域其他省连通的高等级航道的,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航道养护周期、养护标准等方面与相关省、市进行协商。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