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市航标的设置、维护和管理,并建立航标定期巡查机制,发现损坏的,及时修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航标。损坏航标的,应当及时向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由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者承担修复费用。

种植植物、修建或者设置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的,不得影响航标的正常效能。

因工程施工需暂时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根据需要,调整航标或者发布通告。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