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为实施航道建设和养护依法进行测量、疏浚、清障、水文监测以及设置测量标志、航标等活动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实施上述活动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