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列入气候可行性论证目录内的建设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有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或者篇章。

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或者篇章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规划或者建设项目的气候适宜性;

(二)规划或者建设项目遭受气象灾害的风险性;

(三)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对局地气候可能产生的影响;

(四)预防或者减轻影响的对策和建议。

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