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第十七条有效建设监察主管部门查处案件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决定;对重大、复杂的违法行为难以在限期内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延长期不得超过六十日。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2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