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的新蚕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