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蚕种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蚕种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蚕种质量监督抽查所需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任何费用。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