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入核心区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进入缓冲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等活动的,没收所得,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进入实验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拍摄影视、参观考察和采集标本、林副产品的,没收所得,并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四)经批准进入保护区,但不遵守有关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批准在保护区内建设工程设施的,由管理局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