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建设单位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工程建设,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审查同意,方可开工建设:
(一)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
(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
(三)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它公共设施。
建设单位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查手续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地方法规 ·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