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毁坏自然保护区标志的;

(二)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立机构或者修建设施的。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