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已废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违法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三)对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区域未依法履行监测职责或者监测数据造假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