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废止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项目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确有必要拆除或者停止使用的,应当征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同意。

鼓励开发单位将污染防治设施委托给具有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进行运行管理。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