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六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和河流、湖泊、水库周围建设工业污染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21日第五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