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沙、开荒、取土、修坟立碑;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有害物品的设施;

(三)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四)向河道内排放污水、倾倒污物、投放各类破坏生态的水生生物及其它污染水体的行为;

(五)经营水上餐饮;

(六)炸鱼、毒鱼、电鱼,设网以及使用违规渔具捕捞;

(七)捕猎野生动物;

(八)畜禽饲养、放养,水产养殖;

(九)在景物、建(构)筑物或者设施上刻画、涂污、张贴,擅自堆放、悬挂、晾晒物品;

(十)损毁树木、折采花果,践踏或者损毁草坪、绿篱、花坛、围栏;

(十一)损毁、破坏音响、显示屏、灯光、管网、座椅等设施;

(十二)焚烧物品、露天烧烤、燃放烟花爆竹及其他污染环境的行为;

(十三)洗涤衣物、乱扔垃圾、随地便溺;

(十四)在禁止区域或者禁止时段游泳、垂钓;

(十五)车辆、船只乱行、乱停、乱放;

(十六)携带犬只(导盲犬除外)进入核心景区;

(十七)其他损害风景区资源、设施,扰乱秩序和影响景观的行为。

前款第十四项规定的禁止区域、时段由管委会划定,向社会公布。

地方法规 · 漯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