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海关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水产品质量安全事件相互通报机制和联合处置机制,建立健全水产品质量安全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协同做好水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应对处置工作。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的合作机制,加强信息交流和共享,依法开展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和执法合作。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水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系统,依据各自职责公布抽样检验结果、行政处罚情况等水产品质量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督促市场开办者公开检验信息。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不良信息记录公布机制,及时通过现场展示牌、网站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水产品生产经营者的下列不良信息记录,并可以通报水产品行业协会: (一)因水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水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不合格的; (三)造成水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四)其他造成重大社会不良影响的。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25日